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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與他人之著名商標相同之衝突

      據智慧財產權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判決指出,台灣糖業公司以台糖建設公司及台糖營造公司侵害其「台糖」商標為由,對二者提出告訴。台糖營造公司因公司設立登記時間較早,係適用82年版之商標法,然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時,因台灣糖業公司尚未取得營造類別之商標權利,是台糖營造公司自無侵害台灣糖業公司之商標,毋庸改名;惟台糖建設公司則因公司設立登記時間較晚,須依92年版之商標法規定,係侵害台灣糖業公司之商標權,判決必須改名並登報公告周知。
  
        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然商標法所謂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實務上通常係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        綜上,若以世界著名包包品牌「愛馬仕」為例,某甲設立一家名為「愛馬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可能因「愛馬仕」商標符合前述著名商標之要件,且該公司為營造公司亦有可能減損消費者對於「愛馬仕」係販售精品包之識別性之虞,而違反前開規定,須同前例改名。或許在公司發展之考量上,公司名稱與他人之著名商標相同,較能快速打響名號,但其背後可能產生的法律問題除了商標法外,也可能有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之問題,不得不察,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風險產生。

文/愛森學院
​201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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