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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三讀通過 侵權商號得強制改名
不知大家是否還記得,在先前的商標小學堂曾討論到公司名稱與他人之著名商標相同之衝突的案例,在這裡簡單幫大家回憶,「據智慧財產權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判決指出,台灣糖業公司以台糖建設公司及台糖營造公司侵害其「台糖」商標為由,對二者提出告訴。台糖營造公司因公司設立登記時間較早,係適用82年版之商標法,然台糖營造公司設立登記時,因台灣糖業公司尚未取得營造類別之商標權利,是台糖營造公司自無侵害台灣糖業公司之商標,毋庸改名;惟台糖建設公司則因公司設立登記時間較晚,須依92年版之商標法規定,係侵害台灣糖業公司之商標權,判決必須改名並登報公告周知。」
在前案,若台糖建設公司未依判決改名並登報公告周知,按公司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公司有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主管機關得強制命令其解散。因有此種強制力之法律效果,故一般企業於收受此種判決時,通常會主動為變更登記。
然前開規定僅適用於一般公司,對於商業登記的商號並非有此種強制力。是以,今年4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商業登記法的相關修正,其中第29條第1項新增第5款之規定「商業有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其立法理由在於,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實務上,部分商業並未依判決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爰參照公司法第十條之立法體例,增訂本款規定。
惟無論何者,其目的皆在於落實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價值,禁止著名之註冊商標遭他人使用。故,未來無論是公司設立登記或商號商業登記,於公司名稱應儘量避免相同於著名商標。
文/愛森學院
201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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