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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附他人品牌,小心違法受罰
最近台灣之星利用註冊「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等字眼,使消費者點擊進入台灣之星網頁,透過假關鍵字招攬生意。針對台灣之星這樣的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台灣之星等於是攀附台哥大的品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增加自身交易機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的行為,認定台灣之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並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款。
為何台灣之星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並遭受處罰?判斷基礎為何呢?
第一,我們需了解此舉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圍。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另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041560119C 號令文解釋,是否為公平交易法適用範圍,如下敘述:
一、各廠商權益部分:
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
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才
有適用第25條之餘地。
二、消費者權益部分:
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
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第25條規定之判斷準據。
第二,若此舉屬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圍,我們就須了解何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之解釋,本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
一、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
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
爭行為所榨取;
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
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
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1)攀附他人商譽
判斷是否為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
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2)高度抄襲
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一)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二)抄襲人
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三)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
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二)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其常見行為類型如:
1、不當比較廣告中,對他事業之比較項目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智慧財產權人發現市場上有可能
侵害其權利產品,其對直接侵害之製造商或立於相等地位之進口商品之進口商或代理商,為侵害之通知請
求排除,則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論其內容真偽虛實,均屬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無本條之適用。
其係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權利之表示,如未經確認及
通知之先行程序,足致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拒絕交易,則構成本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
常見行為類型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
成交易之行為。
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
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
(一)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
事交易之行為。
(二)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
在我們了解到上述之情形後,我們可以知道,台灣之星有攀附台哥大的品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之行為存在,因此才受公平交易委員為之裁罰。
另外,先前有朋友詢問若於網頁上宣傳已服務過之客戶,是否會觸犯公平交易法等問題,經由上述之要件判斷,如宣傳之方式未榨取原客戶之經濟利益,或未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時,應不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以上訊息提供給各位朋友們,期望能協助各位朋友在行銷宣傳上更加順利。
參考來源:
1.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041560119C 號令文
2.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文/愛森學院
201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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