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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先訴抗辯
各位是否還記得先前文章中有提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差別呢?(文章連結
http://www.awesome-college.com/27861244592041521033360281.html
)
相信各位若有需簽訂保證人條款或其他合約時,針對「放棄先訴抗辯權或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詞並不陌生,但究竟何謂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抗辯權,依我國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意即若主債務人有足夠能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做請求。
舉例來說,小明積欠曉華一百萬元帳款,於借貸合約中明定由小花擔任小明之保證人,若今日曉華欲向小明請求償還一百萬元,需曉華求償無果,用盡所有合法救濟手段之後,才得向小花請求清償一百萬元之債權。
惟有關先訴抗辯權之行使,保證人雖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行使,然僅能據此暫時拒絕清償,並無法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債權人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保證人就無法再主張先訴抗辯權。
拋棄先訴抗辯權
就實務上常常看到「放棄先訴抗辯權或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詞,究竟先訴抗辯權是否可被拋棄?
依我國民法第746條之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 , 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由上述法條之內容我們可得知,保證人得依第一款之規定拋棄先訴抗辯權。須注意的是,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一經拋棄,先訴抗辯權隨即消滅,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債權人可先對保證人逕行追訴並為強制執行。至於拋棄之方法,書面或口頭皆可為之。
因此,提醒各位朋友,下次在簽訂合約擔任保證人時,是否確定同意放棄先訴抗辯之權,以免因不了解條文內容而使自身權利受損。
文/愛森學院
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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