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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主不得不知的資遣規定
最近常常聽到在經營企業時,遇到不適任的員工,將其資遣後衍生出更多問題,甚至讓公司面臨主管機關的勞動檢查與罰款。究竟怎樣才是合法的資遣流程呢?今天,就讓我們一同來聊聊企業主不得不知的資遣規定吧!
所謂資遣,即通稱的「開除」之意。欲資遣員工,必須符合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之規定(詳參下方參考資料)。除上述之規定外,許多中小企業常常忘了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進行資遣通報。就業服務法第33條之規定(詳參下方參考資料),雇主應於10日前進行資遣通報,若未依規定通報,依同法第68條之規定,將被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又,若雇主請勞工簽立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之契約或聲明時,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因此,勞雇雙方所做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章及第6章之規定,應自屬無效。
以上訊息提供給各位朋友參考,各位企業主們若欲資遣員工,切記遵循相關規定,勿以身試法,得不償失。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就業服務法第33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文/愛森學院
201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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